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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活牛屠宰場怎麽規定?

規定如下:

第壹條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規範管理的原則,提高牛羊屠宰業的規模化、機械化和標準化水平。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處理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牛羊屠宰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和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和管理。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城管、商務、民族宗教、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牛羊屠宰行業規劃,納入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鼓勵和引導昆明市牛羊屠宰場(廠)實行機械化、規模化和標準化屠宰。第八條牛羊屠宰場(廠)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並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壹)屠宰場所在地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相關工藝符合動物防疫要求;(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汙水和汙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五)具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和日常檢查等動物防疫制度;(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依法向當地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動物防疫條件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所(工廠)、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第十條少數民族居民的牛羊產品和屠宰活動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進行。第十壹條牛羊屠宰場(廠)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準入登記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符合要求的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二)屠宰的牛羊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上簽名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三)屠宰場(廠)應按照《牛羊屠宰產品質量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並加施檢驗標誌。檢驗不合格和未經檢驗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廠);(四)病牛羊、病牛羊產品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五)保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制冷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環保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違反規定向牛羊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三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四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牛羊和生產、經營、加工、儲存、運輸下列牛羊產品: (壹)封鎖與動物疫病發生有關的疫區;(2)在疫區易感染;(三)未經檢疫或者依法檢疫不合格的;(四)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五)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關於動物防疫規定的。因集中無害化處理和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需要臨時儲存、運輸牛、羊、牛產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從事牛羊產品加工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購銷的牛羊產品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檢驗標誌。(2)建立並實施進貨查驗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生產、加工、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購銷)日期、供應商(購貨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六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和舉報。第十七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壹)按照規定對牛羊產品進行采樣、留驗和抽樣檢驗;(二)檢疫、封存、扣留和處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牛羊、牛羊產品及相關物品;(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牛羊及牛羊產品,實施補檢條件,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四)檢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第十八條農業、農村、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工作信息,加強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反牛羊屠宰管理法規的行為。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設立牛羊屠宰場(廠)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牛羊屠宰場(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通知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6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第壹條為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屠宰、規範管理的原則,提高牛羊屠宰業的規模化、機械化和標準化水平。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處理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做好牛羊屠宰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和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行業的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和管理。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城管、商務、民族宗教、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牛羊屠宰行業規劃,納入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鼓勵和引導昆明市牛羊屠宰場(廠)實行機械化、規模化和標準化屠宰。第八條牛羊屠宰場(廠)的設置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並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壹)屠宰場所在地與居民區、飲用水源、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相關工藝符合動物防疫要求;(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汙水和汙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五)具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和日常檢查等動物防疫制度;(六)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第九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依法向當地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動物防疫條件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場所(工廠)、動物(動物產品)種類等事項。第十條少數民族居民的牛羊產品和屠宰活動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進行。第十壹條牛羊屠宰場(廠)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準入登記制度、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和產品流向登記制度,屠宰的牛羊應當附有符合要求的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二)屠宰的牛羊產品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和檢疫標誌上簽名或者蓋章,並對檢疫結論負責;(三)屠宰場(廠)應按照《牛羊屠宰產品質量檢驗規程》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並加施檢驗標誌。檢驗不合格和未經檢驗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場(廠);(四)病牛羊、病牛羊產品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五)保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制冷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環保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二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違反規定向牛羊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三條牛羊屠宰場(廠)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四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牛羊和生產、經營、加工、儲存、運輸下列牛羊產品: (壹)封鎖與動物疫病發生有關的疫區;(2)在疫區容易感染;(三)未經檢疫或者依法檢疫不合格的;(四)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五)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關於動物防疫規定的。因集中無害化處理和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需要臨時儲存、運輸牛、羊、牛產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五條從事牛羊產品加工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購銷的牛羊產品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和檢驗標誌。(2)建立並實施進貨查驗制度,建立可追溯的生產、加工、購銷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購銷)日期、供應商(購貨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和憑證;(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六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方式,依法處理單位和個人的投訴和舉報。第十七條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壹)按照規定對牛羊產品進行采樣、留驗和抽樣檢驗;(二)檢疫、封存、扣留和處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牛羊、牛羊產品及相關物品;(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牛羊及牛羊產品,實施補檢條件,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四)檢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第十八條農業、農村、資源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商務、民族宗教、交通運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及時通報工作信息,加強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違反牛羊屠宰管理法規的行為。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設立牛羊屠宰場(廠)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牛羊屠宰場(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通知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6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頒布實施的《昆明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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