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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長城保護的最新法律規定

長城保護條例

第壹

為了加強長城保護,規範長城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城墻、城堡、關隘、烽火臺、瞭望塔。

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

文章

長城的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的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和原狀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部門負責長城的總體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並對長城所在地的長城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於保護長城。長城保護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六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專家咨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項目、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長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調查;認定屬於長城的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自認定之日起1年內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段落,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組織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的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確定保護範圍內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路段。

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壹條

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向社會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公布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符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工程建設要繞過長城。如果繞不過去,就要挖地下通道穿過長城;如果挖壹條地下通道是不可能的,那就應該建壹座橋橫跨長城。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工程建設時,不得拆除、跨越或者移動長城。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醒公眾註意的區域設立長城保護標誌。長城保護標誌的設立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害。

長城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長城段的名稱、建造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部門在全國建立長城檔案。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保護機構;長城段有利用單位的,可以將利用單位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負責保護的長城段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長城偏遠未利用地段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和看護,並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以該段長城為行政區域界線的,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壹)取土、砌磚(石)或者種植農作物;

(2)劃線和塗抹;

(三)架設和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翻越長城的;

(五)可能損壞長城的展示設備;

(六)在未劃定為旅遊區的長城段組織活動;

(七)文物保護法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將長城段打造成旅遊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貌保護的原則,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該段長城的安全狀況適合公眾參觀;

(二)該段長城有明確的保護組織,劃定了保護範圍,建立了控制地帶,建立了保護標誌和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長城段轉為旅遊區的,應當自轉為旅遊區之日起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部門備案;該段長城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自被劃定為旅遊區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旅遊區的遊客容量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照職權劃分核定旅遊區的遊客容量指標。

第二十壹條

在旅遊區舉行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遊客容量指標。

在旅遊區內設立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長城遭到破壞的,應當向保護機構或者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保護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部門和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長城的修繕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長城的修復應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長城段如有損壞,應保護遺址,不得在原址重建。

因人為原因造成長城段損壞的,修復費用由造成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違反有關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壹)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申請批準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穿越、移動長城的。

第二十六條

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長城路段變成旅遊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門按照職權分工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長城損壞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將長城段變成旅遊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旅遊區內設置的服務項目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壹)架設和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二)在長城上駕駛車輛,或者借助車輛穿越長城的;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害長城的器具;

(四)旅遊區接待遊客超過旅遊容量指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壹)在長城上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農作物;

(二)在未劃定為旅遊區的長城路段組織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保護組織、劃定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或者建立檔案的;

(二)發現不符合條件的長城段變成旅遊區不依法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造成長城損壞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長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壹)未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或者未建立日誌的;

(二)發現長城安全隱患後,未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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