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並實施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保障所需專項經費。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視為正常出勤。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並保證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第十條用人單位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種類和接觸人員名單;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和評價的結果。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
(壹)擬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已轉崗的勞動者;
(二)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害的作業。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職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職業危害作業人員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評審的,應根據評審要求增加相應的檢驗項目。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相關勞動者進行緊急職業健康檢查:
(壹)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離職前90天內在職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視為離職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不得與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及時書面告知勞動者。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離開原工作崗位;
(二)妥善安置可能受到職業危害的勞動者;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立即改善有職業危害崗位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防護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