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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保稅區檢驗檢疫監督管理,促進國民經濟和貿易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法律、法規規定進出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包裝、墊料、運輸工具、集裝箱(以下簡稱受檢對象)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海關總署統壹管理全國保稅區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主管海關對進出保稅區的被查驗物品實施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第四條進出保稅區的受檢物品需要辦理檢驗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五條受檢貨物進出保稅區時,收發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海關辦理查驗手續,主管海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檢驗檢疫。第六條海關應當按照簡便、有效的原則,對進出保稅區的待檢物品實施檢驗檢疫。第二章保稅區進口被檢物的檢驗檢疫第七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被檢物屬於衛生檢疫範圍的,海關實施衛生檢疫;需要實施衛生處理的,應當在海關的監督下依法實施。第八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被查驗物屬於動植物檢疫範圍的,海關應當實施動植物檢疫,應當實施檢疫和消毒的,應當在海關監管下依法實施消毒。第九條海關對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固體廢物、舊機電產品和可用作原料的成套設備實施檢驗監管,對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不予檢驗。第十條保稅區企業從境外進口的倉儲物流貨物、自用辦公用品、加工出口所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於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第三章保稅區內查驗對象的檢驗檢疫第十壹條海關依法對保稅區外查驗對象實施檢驗檢疫。第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的被檢物不得實施檢疫。第十三條海關對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的屬於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商品檢驗範圍的檢驗項目實施檢驗。對分批入區的貨物,可以分批查驗,也可以分批查驗;符合條件的可在入境時申請集中查驗,出境時分批核銷。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在進境時已經檢驗的保稅區貨物,經檢驗後出口至非保稅區。

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並出口到非保稅區的貨物,不接受查驗。第十五條從保稅區到非保稅區的檢驗項目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認證證書,並在產品上加貼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第十六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未經加工直接出境的,應當向保稅區海關提交原產地海關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明,保稅區海關不再實施檢驗檢疫。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發生變化且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包裝發生變化或者重新組裝、報檢已經撤銷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報檢。第十七條保稅區企業可向海關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普通原產地證、區域優惠原產地證、特殊原產地證等。外運產品的加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第四章經保稅區轉口待檢物的檢驗檢疫第十八條經保稅區轉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時應當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部門出具的官方檢疫證明。過境動物還應提供海關總署出具的動物過境許可證和輸入國家或地區政府部門出具的入境許可證明。第十九條。經保稅區復運出境的受檢物品在保稅區內短期存放,原包裝復運出境且包裝密封狀況良好,無破損、泄漏的,進境時只對外包裝實施檢疫,必要時實施防疫、消毒處理。第二十條。對因包裝不良,在保稅區內進行分級、挑選、加貼標簽、改變包裝形式等簡單加工,經保稅區轉口的待檢物品,海關應當實施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和食品衛生檢驗。第二十壹條過境受檢貨物出境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政府要求在入境時出具中國海關出具的檢疫證明或者檢疫處理證明外,壹般不實施檢疫處理。第五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保稅區內從事進出境動植物產品加工、倉儲的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檢驗檢疫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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