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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

第壹條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銀行業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

第三條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是指某壹國家或地區的借款人或債務人無力或拒絕支付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債務,或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銀行業金融機構因該國家或地區的經濟、政治、社會變化和事件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國別風險可能由壹個國家或地區的經濟狀況惡化、政治和社會動蕩、資產國有化或征用、政府拒絕支付外債、外匯管制或貨幣貶值等因素引起。

轉移風險是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之壹,是指借款人或債務人因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而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境外債務的風險。

第四條本指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例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國別風險管理時,應將中國、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臺灣省視為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本指引所稱主要國家風險暴露,是指對單個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凈資本的25%。

第六條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準備金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吸收國別風險造成的潛在損失而計提的準備金。

第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並在提取準備金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

第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獲取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信息,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第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將國別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與其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國家風險管理系統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壹)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督;

(2)完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健全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流程;

(4)完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1)定期審查和批準特定國家的風險管理戰略、政策、程序和限額。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采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定期審閱高級管理層提交的國別風險報告,監控和評估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方面的表現。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的監管職責。

第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準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主要職責包括:

(壹)制定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規程,並定期審查和監督實施。

(二)及時了解國家的風險水平和管理狀況;

(三)明確規定各部門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和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正常運行。

(四)確保有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信息系統和足夠的資源,以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指定適當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責任,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特定國家的風險管理政策應適應機構跨境業務的性質、規模和復雜性。主要內容包括:

(a)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類型的國家風險;

(2)國別風險管理的組織結構、權限和責任;

(3)針對具體國家的風險識別、衡量、監測和控制程序;

(4)國別風險報告系統;

(5)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

(6)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7)國別風險準備金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應急預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充分識別其業務經營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了解其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並確保在單壹並表層面逐國識別風險。

國別風險存在於授信、國際資本市場業務、設立海外機構、代理銀行交易和海外服務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業務活動中。

第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壹原則,包括:嚴格遵循“了解客戶”原則,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盡職調查,確保借款人有足夠的外幣資產或收入來源履行外幣債務;認真核實借款人的身份和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檢查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防止貸款被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貸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對交易對手進行盡職調查時,應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嚴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相關決議,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和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時查詢與自身經營相關的國際事件,包括聯合國制裁決議,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及時輸入和更新有關制裁名單和可疑交易客戶的信息,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機構從事支持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至少應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所有主要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壹和綜合水平上按國家衡量風險;可以根據風險轉移和無風險轉移來衡量國家風險。

第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評估體系,對已經開展或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或地區逐壹進行風險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評估國別風險時,應充分考慮壹個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和社會狀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國際金融中心開展業務或有商業存在的機構,也應充分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內在風險因素。在特定國家或地區出現不穩定或可能出現危機的情況下,應及時更新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制定業務發展戰略、審批授信、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評級國別風險和設定國別風險限額時,應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估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以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的結果。國別風險至少分為低、低、中、高、高五個等級,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復雜的評級體系。在極端風險事件的情況下,銀監會可以統壹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評級與貸款分類體系的對應關系,在設定國別風險限額和確定國別風險準備金水平時充分考慮風險評級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的基礎上,根據國別合理設定涵蓋表外和表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具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考慮在總限額下,根據業務類型、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設置分類限額。

國別風險限額應由董事會或其授權委員會批準,並傳達至相關部門和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至少每年審核壹次國別風險限額,並在特定國家或地區風險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時增加審核頻率。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控、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序,至少每月監控壹次國別風險限額的遵守情況,持有交易資產較多的機構應增加監控頻率。超出限額的情況應及時向管理層或本級董事會報告,以獲得批準或采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控配額的遵守情況。

第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控機制,對國別風險進行單壹和並表監控,監控信息應妥善保存在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當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局勢惡化時,應增加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監測某壹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壹地區或某壹組具有相似特征的國家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控,包括要求其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訪問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相關信息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評估業務發展戰略和戰略目標的壹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定期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陷入困境國家的風險暴露,明確特定風險條件下應采取的風險緩釋措施和必要時應采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整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統,用於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功能至少應包括:

(a)幫助識別不適當的客戶和交易;

(2)支持不同業務領域和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3)支持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4)監控特定國家風險限額的執行情況;

(5)為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持。

(六)提供準確、及時、連續、完整的國別風險信息,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定期、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國別風險暴露、風險評估和評級、風險限額合規、超限業務處理、壓力測試、備付金計提等。不同級別和類型的報告應遵循規定的傳輸範圍、程序和頻率。重大風險暴露和高風險國家風險暴露應至少每季度向董事會報告壹次。在風險暴露可能威脅銀行利潤、資本和聲譽的情況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別風險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並妥善分離業務操作職能與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和監控職能等相關職能。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定期獨立審查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評估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的執行情況,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獲得完整、準確的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第二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對資產質量的影響,準確識別、合理評估和審慎預測國別風險可能導致的資產損失。

第二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制定書面的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政策,確保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全面、真實地反映國別風險。

第二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取的國別風險準備金應當作為資產減值準備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在考慮風險轉移和風險緩釋因素後,參照以下標準對存在國別風險的資產提取國別風險準備金:

低國別風險不低於0.5%;下國別風險不低於1%;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15%;較高國家風險不低於25%;高國家風險不低於50%。

銀行業金融機構已建立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的,應當明確該評級體系與本指引規定的國別風險分類的對應關系。

第二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持續有效地跟蹤和監測資產國別風險,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準備金。

第三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審計年度財務報告時,應要求外部審計機構對資產減值準備中國別風險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審慎性進行評估,並發表審計意見。第三十壹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納入持續監管框架,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在審查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和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準備金計提情況,存在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季報告。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報告內容進行審查,並可根據審查結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範圍和頻率、提供補充信息和進行壓力測試。

當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和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應當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定期檢查和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實踐,主要包括:

(壹)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方面的表現。

(2)完善和實施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3)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4)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5)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6)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的合理性和充足性,並可要求國別風險準備金計提不足的商業銀行采取措施降低國別風險暴露或提高準備金水平。

第三十五條對於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過程中發現的國別風險管理相關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提交整改計劃,並采取整改措施。對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第三十七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應遵循本指引。

第三十八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在2011之前達到本指引的要求。

第四十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國家風險的主要類型

2.國家風險評估因素

3.國家風險分類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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