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因為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論是否逃逸,都可以直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問題是,如果行為人沒有違反交通法規,造成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於行人自身的過錯造成的,行為人沒有對受傷的行人進行救助,而是駕車逃逸,傷者因救助不及時死亡,行為人是否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有人可能會認為,行為人沒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不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刑事責任,但隨後的逃逸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承擔刑事責任。因為《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處理;過往車輛的司機和行人要配合。”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毀滅、偽造現場、毀滅證據,致使交通事故責任不能確定的,負全部責任。”
傷者雖因逃逸未能及時搶救而死亡,但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原因是,根據《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只有行為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才以交通肇事罪承擔刑事責任。因逃逸致人交通事故罪加重的前提是行為人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既然沒有構成交通肇事罪,又怎麽談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呢?況且,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也規定,“因壹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違章的壹方承擔全部責任,對方不承擔交通事故的責任。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雖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可以以遺棄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理由是,雖然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是由於行為人違反交通事故管理規定造成的,但其不負無過錯交通肇事罪的責任。但是,行人受傷是由其駕駛的交通工具造成的,駕駛員應當有救助傷者的義務。如果他們沒有受傷,有自救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選擇逃逸,導致需要救助的行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符合遺棄罪。遺棄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這種情況下,對行為人以遺棄罪定罪量刑,正好可以達到罪刑相適應。
2.不可抗力或事故造成人員受傷。
行為人因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沒有施救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嗎?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的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構成犯罪。”這篇文章是關於不可抗力和事故的。
如果行為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他人受傷,行為人可以救助而不救助,傷者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受傷的行為,因為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正確的。但由於他人的傷害畢竟是其行為造成的,行為人負有救助義務,在可以救助的情況下實際上沒有盡到救助義務,應當以遺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3、公益機構的救助義務
公益機構能夠履行救助義務卻不履行,造成嚴重後果,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壹名受害者遭遇交通事故後,某公司攔下壹輛出租車,假裝將受害者送往醫院救治。在路上,肇事者溜走了,把受害者獨自留在別人的出租車上。出租車司機發現被利用後,將受害人移出車外,迅速獨自離開,導致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治而死亡。肇事者不是出租車司機,而是某公司。某公司交通事故的刑事責任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出租車司機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嗎?這個案子在當時引起了很大的爭議。筆者認為,雖然出租車司機不是肇事者,但是出租車行業是公共行業,應該說在自己的車上發現別人出事的受害者是要死的。應該說他有幫助的義務,可以幫助但不能幫助,應該構成遺棄罪。
另外,患者拖著大病去醫院就醫,僅僅因為付不起醫療費就被拒之門外。作為以延誤救治挽救生命的公益性機構,在上述緊急情況下,其應當負有救死扶傷的義務,應當以遺棄罪追究醫院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4.先行行為引起的救助義務
先行行為的概念和先行行為可以引起義務的概念已經被學術界和實務部門廣泛接受。當他人因行為人的先行行為而處於危險之中時,行為人作為壹種行為不履行義務。學界壹般認為,致人受傷的應當承擔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致人死亡的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但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有希望他人死亡或受傷的直接故意或承認的間接故意,則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追究先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合理的。但如果行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他人死亡或傷害,卻不履行救助義務,則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是不合理的,也很難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可以追究對死亡或傷害沒有故意的先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