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了新修訂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與2003年《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相比,新辦法在適用範圍、工傷認定、待遇標準等方面都有較大變化。將關鍵條款解釋如下:
1.適用範圍:將事業單位納入工傷保險。
江三角解讀新《辦法》的壹大亮點是將事業單位納入現行工傷保險制度,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取消工傷保險領域的事業單位與企業“雙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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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務員和管理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二、工傷認定時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
1的解讀。與原《辦法》和《征求意見稿》不同的是,刪除了“申請工傷認定超過《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修改為“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因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的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延誤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據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逾期申請的理由進行審查,不得拒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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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在申請期內,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第壹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異地就業工傷認定管轄:用人單位註冊地或生產經營地。
口譯
1.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由參保地管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單位註冊地管轄。
2.對於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要註意其他地方的規定不壹樣,比如安徽、江西、廣東的工傷保險政策,規定這種情況由經營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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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工傷認定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工傷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向參保人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註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四、調整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壹次性醫療補助標準。
原《辦法》和新《辦法》為五檔18個月,22個月,六檔16個月,七檔14個月,12個月,八檔12個月。9級,10個月,8個月,10級,8個月,6個月。
(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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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工傷認定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工傷經營地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向參保人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註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動詞 (verb的縮寫)帶薪停工期:由用人單位根據診斷證明和分類目錄確定。
口譯
1.新《辦法》刪除了原《辦法》中“停工留薪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定,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2.目前停工留薪期是根據《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管理暫行辦法》(鄂人社發[2010]53號)確定的,即由用人單位根據定點醫院或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和《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分類目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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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職工在停薪留職期間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將影響其工作能力的,或者停薪留職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工傷職工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不及物動詞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除了醫療費,還可以要求社保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口譯
與原《辦法》相比,新《辦法》在第三人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做了較大修改。新《辦法》修改部分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65 438+04]9號)壹致:除醫療費用外,勞動者仍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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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第三人侵權責任的競合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查明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七。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賠償:除了醫療費,還可以要求社保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口譯
與原《辦法》相比,新《辦法》在第三人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做了較大修改。新《辦法》修改部分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65 438+04]9號)壹致:除醫療費用外,勞動者仍有權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相關術語:
第三十九條第三人侵權責任的競合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查明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