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國內信托相關業務運作的流程為: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等。,以期合法擁有自己的資金(或資產、權益等。)、信托及受托人,並簽訂信托合同等文件並實際交付信托財產,信托當事人方為生效;信托正常或異常終止後,受托人要做的是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形式)將信托財產返還給委托人/受益人,信托關系隨之解除。返還的信托財產應當恢復為委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資產,並根據沒有委托人/受益人合法身份的自然人的社會身份屬性和行為後果,參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司法凍結。但此時司法凍結的不是信托財產,而是相關責任人的固有財產。
3.集合信托計劃相關。和妳的問題類似,沒有關於確認的明確規定,最高法也沒有(未知)相應的司法解釋。但是,
集合信托涉及多個受益人,其信托財產在運用方向上屬於委托信托(即受托人代為確定);信托合同的成立日期、運用方向、終止日期、清算方式和形式、信托財產分配等要素同質;個別受益人非法信托財產的執行,客觀上會導致整個信托財產當期未到期的本金減少,進而影響整個信托計劃的運作和信托目的的實現。至少,信托合同中沒有約定的信托財產的處置,最笨的辦法就是召開受益人大會。實際情況是,信托計劃到期後,“非法財產”(包括本金和收益)也會根據信托協議轉移到“非法委托人/受益人”指定的賬戶,賬戶內的資產由當時的授權機構處置,實際上並不影響公權力的實現。
因此,集合信托計劃終止後,各方都能接受並運作是壹個現實的選擇。既不違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又兼顧了壹般民法下的公平原則。
4.我國與信托相關的只有“壹法兩規”,不足以涵蓋廣泛的信托業務領域,尤其是當信托法律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發生重疊和沖突時,更不容易說清楚。只有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以及信托公司和授權機構的溝通情況,才能臨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