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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河道違法建設的法律規定

1.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是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修建攔河、穿河、臨河的橋梁、碼頭等建築物、構築物,跨河鋪設管道、電纜,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補或者逾期不補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未按要求建設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河道管理範圍按下列規定劃定:

1,有堤防的河流為堤防外堤腳線兩側各八米至十五米範圍內;

2、沒有堤防的河道,為河道上遊兩側各延伸八米至二十五米;

3、防洪防潮海堤,為堤腳線內外各向外延30米至50米範圍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第十壹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別組織編制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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