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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險法,舊保險法17與新保險法16的區別。

1.第16條,第1款,如實告知義務的概念、性質、範圍和主體。

第壹款規定了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的陳述或者說明,包括實施的說明、對未來事項或者行為的說明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如實告知是指被保險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答,也不得捏造事實欺騙保險人。如實告知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即如實告知義務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的任何階段。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如實告知本質上是壹種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各種說明、通知、註意和保護的義務。因此,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是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在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

2.第十七條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載明訂立保險合同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義務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申請書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

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

本條的解釋和適用是關於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新條款1來自原《保險法》第17條關於告知義務的第壹句話。舊法把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明確告知義務放在壹起,不合適。新法將其移至本條,與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放在壹起,責任關系遞進,邏輯關系更清晰。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既包括對保險合同內容的壹般說明義務,也包括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與舊規定相比,新規定增加了“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有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目的是明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具體方式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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