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0條規定:
壹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的證明力,另壹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可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了新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將非法證據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的範圍內。
根據這壹規定,回復中規定的未經對方同意私自記錄的信息不屬於違法行為,原則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除非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這是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壹個進步。
在對此類證據的審查中,首先要審查該證據的取得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使用了其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來確認該證據的合法性,否則應當作為非法證據直接予以排除。
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證據分類,這類證據應歸入視聽資料,直觀、可靠,證明力強。但是科技的發展有正反兩方面的特點,這種證據不能排除偽造的可能。這種證據的采納還是要慎重,具體分析。
當然,上述對證據的審查應以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為基礎,壹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查。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_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