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行為已有處分規定,但未規定處分幅度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處分幅度的規定及其最相近的規定。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和相應的處罰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監察機關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紀律處分條例。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