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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新規

法律分析:征信新規:收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與企業董事履職相關的信息不屬於個人信息;禁止征信機構收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信息和稅額信息;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信息提供者,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超過5年的予以刪除;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我的信用報告。

法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收集個人信息應當征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未經其同意不得收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息,不得視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收集個人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金額等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披露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征信機構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為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五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留期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進行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七條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我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任何人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應當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同意使用。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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