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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租賃權的理解與適用

“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出自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前的合理期間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可見,房屋出售時,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那麽房屋出租時,承租人也應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這並不違背立法精神。

優先承租權是指在租賃關系中,合同到期要求續簽租賃合同時,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對原租賃物享有優先權。優先購買權是壹種有限制的物權,只有在同等條件下才能享有。同等條件的內容首先是指價格相同,即租金應該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也應該相同。如果是分期付款的話,分期付款的方式也應該是壹樣的。

先占權的性質:

優先權類似於現行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與優先購買權的性質有共同之處:

1是壹個形成權。承租人聲明承租人有同等條款的,出租人有租賃義務,即優先承租人可以壹方意誌與債務人訂立同等條款的合同,無需債務人(出租人)的承諾。

這種權利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即可以根據權利人的單方表示創設某種狀態。如果這種權利是形成權,顯然這種權利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可見,房屋出售時,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那麽房屋出租時,承租人也應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這並不違背立法精神。

2.它是壹種有限制的物權。房屋所有權人將自己的房屋出租,他是房屋的所有權人,他的所有權的行使受到所有權人(承租人)的限制,只能是有限制的財產權,以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

這種觀點認為,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更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因此,如果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那麽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本不發生效力,不是無效。

優先購買權是指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承租權。且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但房屋被所有權人搶先占有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近親屬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條* *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但房屋被所有權人搶先占有或者出租人將房屋出售給近親屬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後,承租人未在十五日內明確表示購買的,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七百二十七條出租人委托拍賣人拍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拍賣前五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參加拍賣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七百三十四條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未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不定。租賃期限屆滿,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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