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的,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過期、變質商品的;(四)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生產日期。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五)銷售的商品未經檢驗檢疫的;(六)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七)拒絕或者拖延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對缺陷商品或者服務采取停止銷售、警告、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產或者服務等措施的;(8)對消費者進行修理和苛求。要求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九)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受保護權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受到處罰的情形。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處罰機關應當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五十萬元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壹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壹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壹百四十壹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既構成各條規定的犯罪,又構成本節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