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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可以依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凍結存款、匯款、股票吧?

凍結存款和匯款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或者匯款。

相關法律知識:《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查封、扣押僅限於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贍養人的生活必需品。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已經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再次查封。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決定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當場制作並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三)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的名稱和數量;(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單壹式兩份,分別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保存。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對物品進行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六條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在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因查封、扣押而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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