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關系的標準是什麽?
(壹)條件論
條件論認為,壹切行為,只要在邏輯上是結果發生的條件,就是結果發生的原因。所以所有的條件都有相同的價值,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1】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基礎上,將案件中存在的各種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都視為危害結果的原因。該理論可以確定壹定範圍的因果關系,使違法行為得到適當的處罰,避免了極其輕微的犯罪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發生,從而逃脫處罰。但是,它的不合理性也是顯而易見的。這壹理論使刑法不應處罰的行為落入這壹範圍,導致具體情節不適合定罪量刑的結果,在壹定程度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於條件理論的缺陷,有學者進壹步指出:“條件理論的真正缺陷不在於擴大原因的範圍,而在於運行機制本身:“思維排除法”適用的前提。這就是為什麽人們必須事先知道條件是什麽。”[2]這種觀點從行為人的主觀性出發,即行為人是否知道該行為會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認定其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力的標準。
(2)理性理論
在條件理論的基礎上,為了彌補前者的不足,提出了原因理論。原因理論試圖客觀地限制條件的範圍。原因論對行為與結果的關系作出實質性的判斷並產生多種判斷標準,如:必然原因論、直接原因論、最終原因論、決定性原因論等。各種判斷標準的混雜,使得司法機關在認定結果原因時產生各種判斷結果,用自然科學的研究方法代替邏輯學的研究方法,不利於司法實踐的正常進行,在法律領域任何情況下都做不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