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1年;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3.已登記失業並有工作要求的人員。
《條例》修訂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計算方法也發生了變化。第二十三條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前本人及其所在單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確定:
(壹)累計繳費時間不滿壹年,且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
(二)累計繳費時間超過壹年但不足五年的,每滿六個月領取壹個月失業保險金,余額超過三個月但不足六個月的,按六個月計算;
(三)累計繳費時間超過五年的,每滿八個月發給壹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其余四個月不足八個月的,按八個月計算;但是,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為做好《條例》實施前後的銜接,2022年8月1後仍在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按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重新確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並在發放前重新計算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標準。
法律依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