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的雙方不是平等主體。
二、安置補償協議的條款無需雙方平等協商。
三、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是保障征地過程中知情權和參與權的體現。
第四,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解決機制——協調與裁決。
土地征收和安置程序包括壹些具體的行政行為。征地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準後,由被征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實行協調為主、重在協調的原則,即當事人先向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不協調的案件不能裁決。裁決機關受理裁決案件後,也應當先行組織協調。協調意見經雙方簽字同意後具有法律效力。經協調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依法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作出的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