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的印制、領購、開具、領購、保管和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和個人在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和取得發票。
發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務院的規定,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對外經營收取款項的,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壹條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壹)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制作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