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認定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以及相關知識,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具體的審判實踐中,妳應該會發現,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反訴程序適用於勞動爭議案件是不妥當的。理由如下:第壹,壹方不服仲裁起訴後,另壹方提出反訴。如果反訴請求沒有經過仲裁,那麽雙方的糾紛將進入訴訟程序而不經過仲裁,違反了上述“前置程序”的規定。第二,壹方不服仲裁起訴後,如果對方提出的反訴的內容已經被仲裁,那麽上述《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再次失去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