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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會城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法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強制性的嗎?

憲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憲法第壹百壹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根據妳的描述,應該是指單行條例。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屬於地方立法行為。法規的法律地位相當於地方性法規,屬於區域性、地方性法規,其法律效力僅限於自治範圍。

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自治的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的單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立法權限,即“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進行修改,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修改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因此,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強制性。關於強制執行的問題,應該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具有獨立的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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