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商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二條商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開展與行政處罰有關的監督檢查、調查取證等活動,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
第三十條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壹)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3)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壹條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當場了解違法事實,制作現場檢查和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
給予行政處罰前,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內容,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 * *決定,並填寫預定格式和號碼的當場商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在處罰決定中,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限期改正。
執法人員應當在7日內將當場處罰情況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