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65 438+05]5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凍結存款(賬戶)的最長期限可以是壹年,查封動產的最長期限可以是兩年,凍結其他財產(如不動產、股權)的最長期限可以是三年。
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沒有限制續期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即續期期限可以保持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