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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msn、微信、飛信等電子通訊工具在協議下傳輸的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您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通過微信、飛信等電子通訊工具傳輸的信息屬於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但其證據效力較低。理由是微信聊天屬於虛擬內容,取證困難,很難證明微信昵稱是妳要起訴的當事人。因此,微信聊天記錄在提交法院時必須滿足證據要求,可以根據具體案件在法貓律師的協助下及時有效地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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