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3號
現就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有關稅收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分別核算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築業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根據其建築業勞務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和建築業勞務的營業額。
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須向建築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出具的本納稅人屬於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建築業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證明,按本公告有關規定計算征收營業稅。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同時廢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稅、營業稅的不再做納稅調整,未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的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